原告:王某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厨师,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玉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张华荣、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4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科于4月9日受理该鉴定事项,于6月3日办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28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E×××××号(系挪用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红花套镇方向沿254省道往宜都方向行驶,行至254省道18.4K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玉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碰,导致王某玉的摩托车倒地受损,王某玉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58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且车况不良的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玉无证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且未按期检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极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外侧裂;桥前池;环池);左侧额底及颞顶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促进后期恢复;3、多饮水,去枕平卧,出院后一月来院行头颅CT及脑电图检查,三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梗阻性脑积水;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2、院外如存有梗阻性脑积水加重情况,建议行脑室-腹腔分流术;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促进后期功能恢复;4、出院三月后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5、如有特殊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75999.58元(其中36000元为被告徐某某支付)、2425.44元,会诊费2000元(被告徐某某支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该押金已由原告领取。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五官费170元、CT费250元,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肌电图费、挂号检查费共524.5元。
2014年9月1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后期行颅骨修补医疗费约35000元,脑积水分流术医疗费约25000元,同时附注“被鉴定人左眼上睑下垂车祸前已存在”;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经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导致肢体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Ⅳ级,损伤导致左眼上睑下垂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原告的损伤结果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定为一人);被告徐某某支出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徐某某,该车未办理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本案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虽经两次司法鉴定,但两次鉴定均对原告伤残和护理依赖评定等级,且最高伤残级别均为重型颅脑损伤导致的Ⅳ级伤残,故原告的定残日确定为2014年9月19日。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1)住院医疗费、会诊费及门诊费81369.52元(75999.58元+2425.44元+2000元+170元+250元+524.5元);(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均有关于出院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的出院医嘱,且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约3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原告已超过行颅骨修补术的最佳时间或现在已不具备修补的可能,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脑积水分流术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无相关记载,第二次出院医嘱记载为“院外如存有梗阻性脑积水加重情况”,该项描述为假设性描述,且“脑室-腹腔分流术”为医嘱建议的治疗方案,该笔后续治疗费并不必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880元(20元/天×44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仅第一次出院时医疗机构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诉请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二、伤残赔偿: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Ⅳ级、一个Ⅹ级,因原告左眼上睑下垂评定为Ⅹ级伤残并非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且交通事故这一原因力的参与度现难以鉴定,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按1%确定该Ⅹ级伤残的累加系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9615.83元(8867元/年×19年×71%);2、误工费,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尚在劳动且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1)定残前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被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279天未超出该范围,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者因照顾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确为必要,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1988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79天)本院予以支持;(2)定残后护理费,原告损伤被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的后期护理具有持续性特点,被告主张原告现在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5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最近一次全国人口普查平均寿命(约75周岁)、部分护理依赖系数30%计算其后期护理费109233元(26008元/年×14年×30%)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因住院、出院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需要,且被告同意由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被评定为一个Ⅳ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三、鉴定费6200元(3600元+2600元)。
以上各项在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17929.52元(住院医疗费、会诊费及门诊费81369.5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8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59228.83元(残疾赔偿金119615.83元、定残前护理费19880元、定残后护理费1092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6200元,总计383358.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费用共263358.35元(383358.35元-12000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王某玉自负30%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应赔偿184350.85元(263358.35元×70%)。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04350.85元(120000元+184350.85元),其已赔偿50600元(36000元+2000元+10000元+2600元),还应赔偿253750.85元(304350.85元-50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玉损失人民币253750.85元(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王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9元(本院已准许缓交至执行阶段收取),由原告王某玉负担28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帆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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