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洪,男,生于1964年4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珍,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丹江口市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7日。
原告王某洪诉被告丹江口市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经审查,原告王某洪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洪撤回对被告丹江口市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王某洪负担。
审 判 长 王少波 审 判 员 王义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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