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法
文雪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占平
尚友新(湖北当阳青山法律服务所)
于清某
原告王某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文雪庆(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尚友新(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原告王某法诉被告占平、于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雪庆,被告于清某及被告占平的委托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原告王某法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82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占平、于清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102000元(从2006年1月5日起按每年货款总额的10%为10000元计算10年)。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是粮食经营商户,二人都将其收购的粮食售与当阳油厂,因原告家住荆门,故在2006年1月委托被告占平帮其代收菜籽货款98000元,被告占平向原告打下欠条。
原告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时至今日尚未归还。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二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王某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述,被告欠条98000元是欠“王某发”而非“王某法”,此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结算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没有注明履行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结合本案欠条上并未注明履行期限,在出具欠条时,原告作为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本案中,如果权利人尚欠货款,为何在欠条出具后十多年没有追讨,与常理不符,况且在十多年前,被告早已将货款付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
被告抗辩本案的原告王某法并非欠条上的“王某发”。
根据被告占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认可因债务向王某法出具了欠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占平受原告委托代为结算原告向油脂厂出售的菜籽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结算后应当及时将菜籽款交付给原告。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被告抗辩本案诉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中,被告占平出具的欠条未注明偿还日期,原告应当从收到欠条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日。
原告诉称,其一直向被告讨要欠款,并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该两名证人中一人为原告女婿,另一人为原告女婿亲属,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故对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
被告抗辩本案的原告王某法并非欠条上的“王某发”。
根据被告占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认可因债务向王某法出具了欠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占平受原告委托代为结算原告向油脂厂出售的菜籽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结算后应当及时将菜籽款交付给原告。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被告抗辩本案诉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中,被告占平出具的欠条未注明偿还日期,原告应当从收到欠条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日。
原告诉称,其一直向被告讨要欠款,并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该两名证人中一人为原告女婿,另一人为原告女婿亲属,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故对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法负担。
审判长:马宝华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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