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平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市平某镇白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平某市平某镇白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于大力,村主任。
上诉人王某水因与被上诉人平某市平某镇白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某某村委会给付王某水占地补偿款2000.00元。二、判令白某某村委会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7月6日,上诉人发现有人在我自留地施工,上诉人去找村主任于大力,于大说“不白占,我指挥的开槽,我以为是毛发的地,你先让干着。干完给你补偿”。后来上诉人去找于大力,于大力说给我准备了两千元,因为毛发认为钱少,又补发给毛发一千元,于大力当时给我看了毛发写的收条,先一个条是两千元的,后一个条是一千元的,当时于大力说等钱够了再给我送去。一审审理时,法院问被告垃圾池多大,被告回答长6米、宽3.5米,高2.4米,上诉人要求马上去丈量实物,法官与双方到现场实际测量,与上诉人和证明人李东升说的尺寸一样,实际为长10米,宽5米。确实占我长4米,宽5米的地。二、上诉人与毛发是多年地临,从没发生过土地争议,在2003年文书中已经证明是上诉人的自留地和树,牛圈坑南边就是界限,无需土地确权。三、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法院的义务,且本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四、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书证,由于卖主毛发未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不予采纳。书证所证明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己经签字并按手印,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以当事人不出庭作证否认书证的法律效力,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村主任于大力对补偿上诉人土地占用费一事出尔反尔,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损害,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白某某村委会答辩称,王某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垃圾池占地补偿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白某某村委会为响应平某市人民政府(原平某县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城市号召,于2015年在本村过了铁路往左转的路的右侧即本案所涉争议之地修建垃圾池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在本村修建垃圾池占用了其自留地,要求给予补偿为由诉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建垃圾池占用之地系其自留地的事实,且原告所述白某某村委会主任于大力曾口头承诺事后给予补偿事实,村主任于大力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水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举证权利受侵害的客观事实,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只提交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质证,其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其自留地承诺补偿2000.00元事实,经询问,被上诉人对征占上诉人土地及补偿款口头承诺予以否认,上诉人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王某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刘音
审判员 应春明
书记员: 刘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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