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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根与吴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根
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陈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俊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山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王某根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述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根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根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发,被上诉人吴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王某根与陈某某、吴某某双方打架受伤所致外伤及精神障碍,引起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王某根2003年打架后引起的精神病,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之后,王某根在各医院的检查中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病症。2014年12月19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广泛收集证据,进行实地走访,严密分析后作出的诊断,该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分析合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确认“无证据支持该病与2003年6月9日诊断的‘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二者之间有关联”。因此,原告王某根主张其所患精神疾病系2003年陈某某、吴某某打伤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根上诉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显示公正,所调查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根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障碍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理由充分、分析合理。上诉人王某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既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也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王某根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王某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王某根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3年,王某根与陈某某、吴某某双方打架受伤所致外伤及精神障碍,引起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王某根2003年打架后引起的精神病,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之后,王某根在各医院的检查中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病症。2014年12月19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广泛收集证据,进行实地走访,严密分析后作出的诊断,该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分析合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确认“无证据支持该病与2003年6月9日诊断的‘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二者之间有关联”。因此,原告王某根主张其所患精神疾病系2003年陈某某、吴某某打伤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根上诉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显示公正,所调查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根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障碍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理由充分、分析合理。上诉人王某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既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也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王某根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王某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王某根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朱玉玲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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