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枚。
原告谭某某。系上原告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枚、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威、刘学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枚、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因给儿子做手术、做房子、交房租等需要资金,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69760.00元,出具借条三张,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计算办法为10000.00元每年支付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搪,没有归还借款。现因被告不知去向,失去联系,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760.00元,支付诉前逾期利息6744.00元,诉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足额归还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谭某某和谭从荣是同一人。
证据三,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976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在外打工长期居住被告哥哥的房屋而与被告相识。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枚现金3400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借期为一年,到期还清(2012.7.20至2013.7.20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某某现金2576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到期还清,借期为一年(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枚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到期还清(2013.4.15-2014.4.15)”。三张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载明被告刘某某向二原告累计借款69760.00元。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且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二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至于二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的能力,因刘某某系多次向原告借款形成累计金额69760.00元,且每次借款金额均不大,借条载明的最大数额只有34000.00元,符合本县一般农民家庭的收入状况和支付能力。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不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60.00元,支付2015年5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6579.60元(34000.00元×6%×22÷12+25760.00元×6%×17÷12+10000.00元×6%×13÷12),合计76339.6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按借款本金69760.00元支付利息(年利率6%)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红
审判员 张威
审判员 刘学会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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