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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林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原告王某林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林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款95000元,及自有现金5000元,合计10万元一起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0日”。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卡明细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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