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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月与常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月与被告常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常某某、王某、人保财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7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359.6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2015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常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柏舍西口处时,与王某月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月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月构成九级伤残。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常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月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常某某系借用被告王某的车辆。
原告主张的住院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186元×5年×20%=10186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710.1元及检查费173.6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41天的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41天护理人王伟巧、刘静的护理费41天×104元/天+41天×80元/天=7544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710.1元及检查费173.6元。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73.6元、救护车费84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中的病例取证费16.2元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故对原告医疗费61967.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41天的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41天护理人王伟巧、刘静的护理费41天×104元/天+41天×80元/天=7544元。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和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对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由两人护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及赵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由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根据王伟巧、刘静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王伟巧每天的护理费为104元以及刘静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41天×104元/天+9天×80元/天=498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需要,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院所确认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1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6606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70元。此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
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66067.5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56067.5元,因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应承担70%,约为39247.25元。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21170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可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700元,按责任应由被告常某某承担70%,即1190元。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190元后由人保财险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某18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607.25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常某某1810元;
驳回原告王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王某月承担276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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