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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秋天,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东光县外抹(磨)灰工作,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托欠原告工资款68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拖延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讼请求所请。
胡某好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所写欠条一张,经审核,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展室内、室外抹(磨)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人民陪审员 郭宏丽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书记员: 闫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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