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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萍,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清、付艳萍和被告鑫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鑫和乐公司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1.5%,被告指定收款人为袁军;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号(1-1#厂房)的房产为本合同借款事宜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逾期偿还借款的,以应付的到期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同时还应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某某向袁军的银行帐户转账45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鑫和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号(1-1#厂房)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王某某。后被告鑫和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2月12日、2015年1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72万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杨清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该所为其出具了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并无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被告辩称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450万×1.5%/月×4个月=27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为450万×2%/月=9万/月,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12月12日、2015年1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了72万元,即被告共支付了借款期内4个月利息及5个月逾期利息,则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应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但由于未提供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鑫和乐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号(1-1#厂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
二、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号(1-1#厂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77元,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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