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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新与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彭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新。
委托代理人兰德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升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静,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蒋沁洳,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新与被告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木业公司)、彭某某、杨静、蒋沁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新和其委托代理人兰德清,以及被告铭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杨静、蒋沁洳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新向被告铭海木业公司供应木材,2012年2月25日,被告铭海木业公司财务向其出具了《领款单》一张,“领款事由”记载为“木材款”,“今领到人民币”一项记载为2900元,备注栏记载了出库单编号,《领款单》盖有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领款单顶部以铅笔字迹补充记载“上单欠190元,共欠3090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杨静、蒋沁洳系被告铭海木业公司股东,彭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杨静任公司监事,蒋沁洳任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领款单》,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新与被告铭海木业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亦有《领款单》为据,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违约的问题。原告王某新已履行了向被告铭海木业公司供应木材的义务,被告铭海木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公司亦出具《领款单》作为原告领取货款的依据,则被告铭海木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领款单上补充记载“上单欠190元,共欠3090元”,故被告公司欠货款总额应为3090元,但因该补充字迹上并无被告公司签章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900元。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铭海木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领款单》中亦未记载,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铭海木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铭海木业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该公司与原告孙以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铭海木业公司的三股东彭某某、杨静、蒋沁洳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存在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新支付货款2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铭海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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