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才,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彦平,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男,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才与被告王彦平、王某某、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才、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彦平、被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王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2835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379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78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彦平(受被告王某某雇佣)驾驶的黑R8306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某某)将原告驾驶的黑DH9826开瑞牌小型客车(停驶状态)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药费12835元,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误工期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60日、无需二次手术。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即便赔偿也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确在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因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是巴彦县,客观上造成了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的困难,故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去医药费12770.45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了医药费988元;2、被告王某某对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彦平受其雇佣和他是事故车辆车主一事予以认可。因为:1、本案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彦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彦平受被告王某某雇佣,据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案全责;2、被告车辆缴纳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是每天180元的证据。所以,对该请求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工资收入的证据。所以,对该请求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用药不合理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9886.4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698元(11095元/年×4个月)、护理费1818元(11095元/年×59天)、医疗费127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及实际支出27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5516元(包括误工费3698元、护理费1818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14370.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988元,被告王某某还需给付13382.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才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原告负担3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书记员: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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