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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才与周某某、王某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才
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才。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宝。系上诉人王某才之弟。
上诉人王某才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才,被上诉人周某某分别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宝与王某才系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冬,王某宝与王某才提出向周某某借款。2010年11月25日上午,周某某向王某宝账户转款500000元。同日,王某宝向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期半年”。王某才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内,王某宝与王某才既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在周某某催促下,王某宝与王某才陆续还款。王某宝于2012年2月21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还款80000元,2012年11月7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还款15000元,2012年12月12日还款15000元,2013年2月4日还款20000元,合计370000元。王某才于2012年7月7日,用其工商银行卡向案外人刘合英银行卡汇款300000元,之后电话通知了周某某,周某某分得其中130000元,王某宝、王某才的另一债权人胡安林分得170000元。截止2013年2月4日,王某宝、王某才共还款500000元。之后,王某宝提出余款由其个人还款,周某某未同意。因余款催收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主张,王某宝、王某才已还款500000元应先抵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截止2013年2月4日,尚欠本金249701元。王某宝主张本金500000元已还完,仅利息未付。王某才在2014年7月1日庭审中主张,2012年7月7日用其工商银行卡向刘合英银行卡汇款300000元属于王某宝偿还,300000元应全部计算为归还周某某欠款。周某某对王某宝、王某才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才主张其仅是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但王某才在签名时并未注明其身份为中间人而非借款人,仅在借条中标注借款人的位置附近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人位置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在其提供的向案外人王富生出具的借条中,王某才明确注明自己的身份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却未注明其他身份,故对于王某才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本院认定其与王某宝为共同借款人;原审中,王某宝及王某才均主张,所借款项系王某宝所用,王某才曾用其个人账户向周某某还款一次,亦是王某宝的钱。但王某才与王某宝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又均在借条上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应知或明知王某才、王某宝之间对用款及还款的约定,故王某才主张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人系王某宝,证据不足,其与王某宝对所借款项的处理不具有对抗周某某的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借款人之一的王某宝陈述,借款时其与周某某不熟,王某才与周某某熟识,王某才是借款的担保人,故王某才至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王某才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注明其身份是担保人或中间人,而在借款人附近签名,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某才为共同借款人。综上,王某才应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王某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已归还款项金额及性质的认定问题。借款本金500000元,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主张其收到还款共计500000元,王某宝主张其已将本金500000元还清,未归还利息,周某某与王某宝陈述一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才2012年7月7日向案外人刘合英账户转账300000元的还款对象问题。王某才主张,刘合英系周某某妻子,300000元应全部计算为向周某某还款,据其主张,周某某收到还款共计670000元,与周某某、王某宝的陈述相矛盾。王某才多次主张,借款及还款均是王某宝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还款情况以王某宝陈述为准,故在王某才对还款金额的陈述与王某宝不一致时,本院采信王某宝的主张。周某某主张其分得300000元中的130000元,案外人胡安林分得余款170000元,刘合英系其同事,并非妻子。胡安林系周某某姐夫,王某宝、王某才曾共同签名出具借条向胡安林借款,胡安林另案起诉时亦认可分得上述款项中的170000元。综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采信周某某分得其中130000元,收到还款共计500000元的主张。因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该50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再冲抵本金,而非王某宝主张的全部用于归还本金,且对于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对尚欠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上诉人王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才主张其仅是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但王某才在签名时并未注明其身份为中间人而非借款人,仅在借条中标注借款人的位置附近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人位置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在其提供的向案外人王富生出具的借条中,王某才明确注明自己的身份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却未注明其他身份,故对于王某才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本院认定其与王某宝为共同借款人;原审中,王某宝及王某才均主张,所借款项系王某宝所用,王某才曾用其个人账户向周某某还款一次,亦是王某宝的钱。但王某才与王某宝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又均在借条上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应知或明知王某才、王某宝之间对用款及还款的约定,故王某才主张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人系王某宝,证据不足,其与王某宝对所借款项的处理不具有对抗周某某的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作为借款人之一的王某宝陈述,借款时其与周某某不熟,王某才与周某某熟识,王某才是借款的担保人,故王某才至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王某才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注明其身份是担保人或中间人,而在借款人附近签名,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某才为共同借款人。综上,王某才应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王某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已归还款项金额及性质的认定问题。借款本金500000元,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主张其收到还款共计500000元,王某宝主张其已将本金500000元还清,未归还利息,周某某与王某宝陈述一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才2012年7月7日向案外人刘合英账户转账300000元的还款对象问题。王某才主张,刘合英系周某某妻子,300000元应全部计算为向周某某还款,据其主张,周某某收到还款共计670000元,与周某某、王某宝的陈述相矛盾。王某才多次主张,借款及还款均是王某宝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还款情况以王某宝陈述为准,故在王某才对还款金额的陈述与王某宝不一致时,本院采信王某宝的主张。周某某主张其分得300000元中的130000元,案外人胡安林分得余款170000元,刘合英系其同事,并非妻子。胡安林系周某某姐夫,王某宝、王某才曾共同签名出具借条向胡安林借款,胡安林另案起诉时亦认可分得上述款项中的170000元。综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采信周某某分得其中130000元,收到还款共计500000元的主张。因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该50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再冲抵本金,而非王某宝主张的全部用于归还本金,且对于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对尚欠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上诉人王某才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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