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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忠与郭全军、朱某某、王某某、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忠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郭全军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某某
郭道兵(湖北宜昌夷陵区樟村坪法律服务所)
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郑桂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杨丽芳

原告王某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全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道兵,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桂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徐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运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丽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忠诉被告郭全军、朱某某、王某某、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恢复审理。原告王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郭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兵、被告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桂权、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EX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交强险外朱某某一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全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违法载人,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王某忠乘坐不应载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郭全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忠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朱某某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中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大地财险宜昌公司予以赔偿。对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的鄂EX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对此作出了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政策对自费部分核减后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忠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出具了法定的医疗费收据,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没有提供王某忠的医疗费用中属王某忠自费部分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系王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完成雇请范围内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即王某某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之外划分在朱某某名下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某承担。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鄂EX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当庭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元/天、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7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医疗费、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认为原告因鉴定复查支付的124.60元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681.05元(2015年3月37日117.50元,2015年3月27日244.02元,2015年4月2日181.48元,2015年4月10日117.50元,2015年4月10日20.55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鉴定支出的复查费124.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医疗费支出,应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原告当庭追加的医疗费681.05元,未提交任何诊断、治疗材料或者医嘱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受伤,2014年12月30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618.82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79元/天×31天=2449元、误工费72元/天×95天=684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1%=238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2295.62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忠受伤、马建华(另案原告马群英亲属)死亡、郭全军(另案原告)受伤,具体损失如下:
项目王某忠郭全军马建华医药费45618.8264171.6656889.60后期治疗费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20760700护理费2449101125135误工费684021428.80648残疾赔偿金23867.8026037.60死亡赔偿金216980被扶养人生活费5208.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100010000鉴定费19001900丧葬费21608.50财产损失2715合计(元)82295.62143333.66311961.10分项损失如下:
项目王某忠郭全军马建华合计(元)医疗费限额内46238.8274931.6657589.60178760.08死亡伤残限额内34156.8063787254371.50352315.30鉴定费19001900财产损失2715合计(元)82295.62143333.66311961.10原告王某忠损失82295.62元,先由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46238.82/178760.08=2586.64元(赔偿马群英3221.61元、郭全军4191.7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4156.80/352315.30=10664.45元(赔偿马群英79419.95元、郭全军19915.60元),合计13251.09元。余下损失69044.53元,由郭全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295.62-13251.09)元×60%=41426.72元,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承担(除鉴定费1900元外)30%的责任即(82295.62-13251.09-1900)元×30%=20143.36元,王某某承担鉴定费的30%即1900元×30%=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忠损失8229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13251.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20143.36元,被告郭全军赔偿41426.72元,被告王某某赔偿570元;
二、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王某忠500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570元,余下4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予以返还,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王某忠8821.09元,支付王某某443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王某忠负担35元,被告郭全军负担20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EX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交强险外朱某某一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全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违法载人,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王某忠乘坐不应载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郭全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忠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朱某某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中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大地财险宜昌公司予以赔偿。对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的鄂EX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对此作出了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抗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政策对自费部分核减后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忠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出具了法定的医疗费收据,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没有提供王某忠的医疗费用中属王某忠自费部分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系王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完成雇请范围内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即王某某承担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之外划分在朱某某名下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某承担。湖北柳某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鄂EX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当庭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元/天、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7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医疗费、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认为原告因鉴定复查支付的124.60元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681.05元(2015年3月37日117.50元,2015年3月27日244.02元,2015年4月2日181.48元,2015年4月10日117.50元,2015年4月10日20.55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鉴定支出的复查费124.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医疗费支出,应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原告当庭追加的医疗费681.05元,未提交任何诊断、治疗材料或者医嘱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受伤,2014年12月30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618.82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79元/天×31天=2449元、误工费72元/天×95天=684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1%=238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2295.62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忠受伤、马建华(另案原告马群英亲属)死亡、郭全军(另案原告)受伤,具体损失如下:
项目王某忠郭全军马建华医药费45618.8264171.6656889.60后期治疗费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20760700护理费2449101125135误工费684021428.80648残疾赔偿金23867.8026037.60死亡赔偿金216980被扶养人生活费5208.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100010000鉴定费19001900丧葬费21608.50财产损失2715合计(元)82295.62143333.66311961.10分项损失如下:
项目王某忠郭全军马建华合计(元)医疗费限额内46238.8274931.6657589.60178760.08死亡伤残限额内34156.8063787254371.50352315.30鉴定费19001900财产损失2715合计(元)82295.62143333.66311961.10原告王某忠损失82295.62元,先由人保财险夷陵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46238.82/178760.08=2586.64元(赔偿马群英3221.61元、郭全军4191.7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4156.80/352315.30=10664.45元(赔偿马群英79419.95元、郭全军19915.60元),合计13251.09元。余下损失69044.53元,由郭全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295.62-13251.09)元×60%=41426.72元,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承担(除鉴定费1900元外)30%的责任即(82295.62-13251.09-1900)元×30%=20143.36元,王某某承担鉴定费的30%即1900元×30%=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忠损失8229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13251.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20143.36元,被告郭全军赔偿41426.72元,被告王某某赔偿570元;
二、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王某忠500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570元,余下4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予以返还,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王某忠8821.09元,支付王某某443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王某忠负担35元,被告郭全军负担20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3元。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田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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