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
法定代表人:薛效芳,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得诉被告郝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郝春生、被告桃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医药费60000元,后续医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5时30分,郝春生驾驶冀T×××××、冀T×××××号重型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某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春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冀T×××××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85279.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春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郝春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桃城支公司承保冀T×××××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桃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春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被告郝春生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某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桃城支公司辩称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定事故性质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由桃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104622.02元,经核实原告王某得、被告郝春生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对原告王某得实际花费上述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某得二次手术费建议为6000-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选择按照鉴定意见的建议主张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得实际住院73天,即100元/天×73天=73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3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83天=2490元。
5、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其日工资为(3350元÷31天+3450÷31元+3400元÷30天)÷3=110元,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58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158天=15800元。
6、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哥哥王峰,根据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护理人王峰系找王镇东店村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情况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即143.6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54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81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43.6元/天×73天+54元/天×8天=10914.8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确定的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原告王某得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东光县找王镇东王校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某得之母邵荣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子三人,长子王可义、次子王峰、三子王某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23元/年×18年×20%÷3人=10827.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17758.4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17758.4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首先由被告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4346.4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为113412.02元,被告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9388.41元,扣除被告郝春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50.27元,被告桃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50538元。被告郝春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50.27元,由被告桃城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经相关价格评估机构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保留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的损失赔偿权,可在有证据证实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得10434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得50538元,以上共计154884.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郝春生医药费28850.2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郝春生承担1573元,由原告王某得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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