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王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丁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龚克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沙洋县。系周大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强、陈某某、王飞、丁士军、龚克立与被告周大军、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08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9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民终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8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告周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7月20日,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伙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周大军赔偿原告因购置车辆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20万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周大军、陈某某夫妇邀约五原告合伙经营混凝土泵车。其中,原告王飞、龚克立共同投资30万元,原告陈某某、王某强、丁士军各投资30万元、被告周大军、陈某某夫妇投资30万元。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发生债务纠纷,对合伙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大军承担。五原告按约定将购车款1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5月,购置的泵车在使用过程中被自称三一重工的人以该车实际所有人未付清车款为由将车开走,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周大军、陈某某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五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购车款损失未果。
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被告周大军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合伙协议经营三个月后,被告退出合伙,该合伙协议终止,对被告已不再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不应再履行该合伙协议。原告以合伙协议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依据;购买混凝土泵车时,合伙人龚克立代表全体合伙人到天津参与审查、决定,同时,合伙人明知泵车的价值为400余万元,而仅用150万元购回,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合伙人是明知的。对此,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该泵车被人开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所有权出现纠纷而被他人合法开走且是在原告保管期间开走,因此,原告的损失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均无从谈起,同时,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泵车系第三人合法取走的情况下,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同时,原告已向公安报案,至今未有结论,故应待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才能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另外,该信用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混凝土泵车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提交的费用明细、财务报表、2015年2月14日利润分配表等无异议,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表示已对合伙期间的利润等已进行了清算,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要求赔偿购车款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陈述系三一重工强制开走泵车时交给原告王飞,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质押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等,双方对共同出资150万元购买混凝土泵车,其中五原告出资120万元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对龚克立、王某强、周大军的询问笔录三份,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对刘熊宇的调查笔录,刘熊宇虽未出庭作证,但对于其陈述内容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对龚克立、王某强、周大军所做询问笔录中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6月间,周大军、龚克立与案外人李明洪、蔡绍红等人欲合伙购买二手混凝土泵车经营。周大军通过其朋友刘熊宇与天津一担保公司联系后,与刘熊宇、龚克立等一起到天津、唐山等地,看中车架号为WDANHCAA9BL600396的二手混凝土泵车后以150万元将车购回。2014年7月4日,王飞和龚克立为一股与王某强、丁士军、陈某某、陈某某共同签订《混凝土泵车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混凝土泵车设备金额为150万元,分5股每股30万元,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各为五分之一。并就财务管理、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伙人权利和义务中第五条约定,车辆所有权出现债务纠纷,对合伙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周大军承担。在上述合伙协议签字处,陈某某签名为周大军所签。王某强、龚克立、丁士军、陈某某、王飞等人先后将购车款120万元交给周大军和陈某某后开始经营并盈利。2015年5月14日,该泵车在经营过程中被他人以该车系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按揭车为由开走。王飞、龚克立等人即将该车被他人强行开走一事告知了周大军。周大军、刘熊宇到天津找车未果。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7日王某强、龚克立分别以周大军涉嫌诈骗为由到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诉争泵车权属状况如何,是否因权属争议而被他人取走;若泵车因权属纠纷被他人取走,原告损失如何认定;周大军、陈某某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应否移送等。
关于泵车权属问题。本案中,双方分别提交了买卖合同复印件、转质押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外人刘熊宇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车因所有权争议而被三一重工取走,所有权仍属三一重工,被告认为该车系周大军通过朋友刘熊宇从案外人徐锋、仝猛手中转质押而来,合伙人拥有的是车辆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就车辆被他人取走的原因等情况公安机关也分别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并未立案调查。周大军等也到天津、三一重工等进行查找而无果,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互不认可,且对车辆权属均未提交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该车权属问题无法查清。虽然双方对车辆权属或车辆被他人取走的原因等存在不同认识,但对该车被他人取走的事实并无争议。结合本案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法院解决的是原告因丧失车辆的经营权要求赔偿的购车款损失。该主张应为基于对车辆的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相应权益。因此,本案中,诉争泵车是否因权属纠纷或其他原因而被取走并非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而是车辆被取走后无法经营后的购车款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及损失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共同出资150万元购买二手混凝土泵车从事经营活动,并订立合作协议书,五原告在协议书中签名,周大军在协议书中签署其妻陈某某名字,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提交的《混凝土泵车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并结合公安机关对龚克立、王某强及周大军等的询问材料表明,双方经协商后欲经营混凝土泵车,因新购混凝土泵车较贵,而周大军能联系低价处理的抵押工程车辆,遂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二手混凝土泵车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双方的初衷是共同出资购买二手混凝土泵车合伙经营,因五原告与提供车辆的第三方担保公司等不熟,而由周大军通过其朋友与之联系购买。为防范二手车可能存在的权属纠纷风险,双方协议中约定了“车辆所有权出现债务纠纷,对合伙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周大军承担”条款,对此,周大军清楚并同意,虽然其签署其妻陈某某名字,但该条款对周大军实际产生拘束力。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对合伙经营过程中的股份占有、利润分配、车辆被他人取走等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明确为购车款损失,并不包括利润分配及可得利益损失,对该泵车五原告出资的购车款为120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仅对该120万元购车款应否赔偿产生争议。因此,原告的购车款损失应为120万元,周大军应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同时,周大军、陈某某系夫妻,陈某某也共同参与泵车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周大军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中除约定了双方合伙的利润分配等外,还约定了对车辆权属存在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就表明五原告对共同经营的二手车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五原告作为合伙组织的成员,当然也对用于共同经营的二手车辆应负有审慎注意、提醒告知等义务,而其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该购车款损失分别应负30%、70%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应否移送等。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应得到及时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诉争泵车被他人取走后,原、被告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询问后未就是否刑事立案予以答复,原告才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均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的证据。虽然双方共同经营的泵车被他人以抵押车辆未付清尾款为由将车取走,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周大军与他人恶意串通、或原告与他人同谋故意等将泵车交由他人开走等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即使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如继续待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才进行民事审理,则将使原告民事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如若以后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或其他第三人涉嫌犯罪证据,有关当事人也并非不能得到救济。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周大军应赔偿原告的购车款损失,其妻陈某某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强、陈某某、王飞、丁士军、龚克立购车款损失共计84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周大军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强、陈某某、王飞、丁士军、龚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王某强、陈某某、王飞、丁士军、龚克立负担4680元,被告周大军、陈某某负担1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飞 审 判 员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书记员: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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