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建
王苍珍
王苍柱
王增柱
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刘增才
刘建伟
新乐市福保运输有限公司
白永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2015)新民一初字第1298号
原告王某建。
原告王苍珍。
原告王苍柱。
原告王增柱。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才。
被告刘建伟。
被告新乐市福保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
法定代表人陈玉凤,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永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建、王苍珍、王苍柱、王增柱诉被告刘增才、刘建伟、新乐市福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保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及被告刘建伟、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增才、福保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1月7日,被告刘增才驾驶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曲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赤支村村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上曲承公路的原告王某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杨焕女)相撞,造成杨焕女当场死亡、王某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增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载、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王某建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额》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刘增才、王某建分别负同等责任,杨焕女无责任。
被告刘建伟系事故车辆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增才系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福保运输公司。
同时,该车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王某建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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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根据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王某建与被告刘增才负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建在事故发生当天即进入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的骶椎末端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的特点,且王某建驾驶非机动车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本人年事已高,在事故中受伤也符合常理。
因此,对原告王某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其记载内容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全部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对原告王某建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建的医药费为3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合计4474.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死者杨焕女的丧葬费为23119.5元,死亡补偿费为91674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144928.5元。
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四原告110000,剩余3492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17464.25元;由原告王某建承担50%,即17464.25元,抢救费135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四原告132073.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
审判长:齐立霞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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