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负责人:陈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500元(酌定)、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87,551.38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强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魏强强驾驶闽JK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鼓浪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强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华东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闽JK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魏强强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44,862.50元;医疗费2,9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闽JK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魏强强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华东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901.38元。
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第5-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44,862.50元、医疗费2,9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强强已垫付5,000元。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就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闽JK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魏强强同时向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强强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其余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2、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3、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4、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为4,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663.88元。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魏强强赔偿原告。因被告魏强强已给付原告5,000元,故对于多支出的1,000元,由被告人保宁德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魏强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70,66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魏强强1,000元;
三、被告魏强强赔付原告王某某4,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55.50元(已付),被告魏强强负担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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