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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坤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朱某某

原告王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王某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王某坤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王某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1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南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月环路路口时与沿南市街由东向西过道的原告王某坤所骑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王某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坤无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朱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朱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八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坤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实际住院治疗135天,发生医疗费44084.2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某坤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原告王某坤于2015年10月25日停止了滴注性药物治疗至出院仅进行口服药物治疗;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
被告朱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王某坤受外力作用受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8.10.f)之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9.b)之规定,需一人护理150日;3.被鉴定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9.b)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240日。4.被鉴定人,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被鉴定人,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5.司法鉴定费3310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坤病案出院描述中提示原告可以扶双拐,在鉴定意见书中描述前后存在矛盾。综上对该鉴定结论为X级伤残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护理费没有发生不能给予保护。
被告朱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王某坤户口登记卡两页、房屋产权证一份、王某坤与李某某结婚证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XX营业执照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XX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官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就业失业证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王某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2007年起居住生活在牡丹江市西安区;2.原告为牡丹江市西安区XX保洁兼更夫,每月工资2200元,2015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3.护理人员官某某与原告王某坤系亲属关系,原告王某坤误工费、护理人员官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误工证明仅仅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但是没有证明原告收入减少,证明中写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耽误工作未付工资,没有明确损失的金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西安区XX配件商店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维修明细清单一张。意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发生车辆维修费1740元。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朱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一份。意在证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
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
原告王某坤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月环路路口时疏忽大意与沿南市街由东向西过道原告王某坤所骑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王某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住院治疗135天,发生医疗费44084.24元,其中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某坤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34084.24元.2015年10月2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做出第20152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坤无责任。2016年4月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回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某坤受外力作用受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8.10.f)之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9.b)之规定,需一人护理150日。3.被鉴定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9.b)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240日。4.被鉴定人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被鉴定人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原告王某坤支付司法鉴定费3310元,原告王某坤自2007年居住生活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为牡丹江市西安区XX保洁兼更夫,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王某坤由官某某进行护理,官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
另查,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朱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坤认为被告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坤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王某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王某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4084.24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王某坤支付医疗费用34084.24元,以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某坤体内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5天,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王某坤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王某坤产生交通费405元(135天×3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97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坤为原告为牡丹江市西安区XX保洁兼更夫,每月工资22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77天,确定原告王某坤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979.41元(2200元/30天×177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1507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15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官某某护理,且官某某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15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王某坤的护理费为21507元(52333元÷365×15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为2150.70(52333元÷365×15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740.50元(22609元×15年×3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坤自2007年居住生活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居住并以在牡丹江市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王某坤伤残等级为X级,并评残时已年满65周岁,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坤的残疾赔偿金为101740.50元(22609元×30%×15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王某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坤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坏,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74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王某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X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坤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4416.85元,其中医疗费34084.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405元、误工费12979.41元、护理费2150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50.70元、残疾赔偿金101740.50元、财产损失1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40.50元、护理费3259.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0元,共计人民币111740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34084.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405元、误工费12979.41元、护理费18247.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50.70元共计人民币89366.85元。司法鉴定费用331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坤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40.50元、护理费3259.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0元,共计人民币1117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坤医疗费34084.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405元、误工费12979.41元、护理费18247.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50.70元,共计人民币89366.85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坤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3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减半收取人民币218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160.50元,原告王某坤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坤认为被告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坤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王某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王某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4084.24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王某坤支付医疗费用34084.24元,以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某坤体内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5天,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王某坤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王某坤产生交通费405元(135天×3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97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坤为原告为牡丹江市西安区XX保洁兼更夫,每月工资22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77天,确定原告王某坤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979.41元(2200元/30天×177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1507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15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官某某护理,且官某某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15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王某坤的护理费为21507元(52333元÷365×15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为2150.70(52333元÷365×15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740.50元(22609元×15年×3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坤自2007年居住生活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居住并以在牡丹江市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王某坤伤残等级为X级,并评残时已年满65周岁,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坤的残疾赔偿金为101740.50元(22609元×30%×15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王某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坤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坏,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74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王某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X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坤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4416.85元,其中医疗费34084.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405元、误工费12979.41元、护理费2150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50.70元、残疾赔偿金101740.50元、财产损失1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40.50元、护理费3259.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0元,共计人民币111740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34084.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405元、误工费12979.41元、护理费18247.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50.70元共计人民币89366.85元。司法鉴定费用331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坤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40.50元、护理费3259.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0元,共计人民币1117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坤医疗费34084.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405元、误工费12979.41元、护理费18247.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50.70元,共计人民币89366.85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坤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3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减半收取人民币218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160.50元,原告王某坤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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