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铁炉湾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2813-6。
主要负责人:王汉生,该煤矿矿长。
原告王某国与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以下简称五叶岗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五叶岗煤矿主要负责人王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理由:原告王某国于2015年11月至1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因矿井石头滚落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国因与被告五叶岗煤矿采煤包工头马德金认识,于2015年11月受马德金邀约到被告五叶岗煤矿井下采煤,劳动报酬按照采煤的数量由马德金统一与被告五叶岗煤矿结算后再分发给每个人。2015年12月23日晚上9时许,原告王某国在矿井下撬石头的时候被天板上掉下来石头砸伤右腿,当晚由马德金等人送往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余天,被告五叶岗煤矿支付医疗费25000余元,原告王某国出院后回家。2016年6月,原告王某国找到被告五叶岗煤矿矿长王汉生索要赔偿,王汉生答应给付10000元,因王汉生未按承诺的7月份付款,原告王某国索款不成,遂于2017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齐为由不予受理,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2017]远劳仲不字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国是随采煤包工头马德金承包采煤,工作安排、管理及劳动报酬发放均由马德金负责,原告王某国与被告五叶岗煤矿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而不是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被告五叶岗煤矿对采煤包工头马德金雇请的原告王某国在从事劳动中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是用工主体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国与被告五叶岗煤矿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国与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