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塨,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肖彬,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里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2、判决工大集团公司及道里区政府在拆迁原地址或价值同等地段为王某国、梁某某及吕某某安置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使用面积33.66平方米)的门市房;3、判决工大集团公司及道里区政府给付各项拆迁补偿费共计926,315元(生活费计算至给付生活费时止);4、诉讼费用由工大集团公司、道里区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国是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因机场路改造需要,1999年5月6日,工大集团公司与道里区政府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的房屋拆迁完毕,办理了《搬迁验收单》,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工大集团公司和道里区政府应当依法为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三人予以安置。一.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作为被动迁人,在一审法院出示的《搬迁验收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均证实拆迁后未予安置的事实清楚;二.《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工大集团公司将买断款支付给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自行解决安置问题;工大集团公司举示的《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缺乏真实性,其内容混乱、数额不清、时间不详、缺少认证、没有标明给付时间,落款处没有被拆迁人签字,且没有领款的财务手续,仅凭《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三.王某国书写的书面认可材料,也证明王某国不断通过信访解决此问题;四.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
工大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国动迁房屋的一切事宜早就全部解决完毕,不存在生活费等各项补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998年,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对机场路进行改造,王某国房屋位于机场路沿线拆迁的位置,搬迁时间截止到1999年3月25日,而王某国的房屋在1999年5月6日才搬迁验收,超时限搬迁,不享受8000元搬迁奖励费。王某国时任哈尔滨松花江乳制品厂副厂长,其在道里、南岗区有多处房屋,因当年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给予的价格较高,而回迁安置需要等待18个月,所以王某国本人要求一次性货币买断,于是道里区拆迁办及工大集团与王某国按照《非住宅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给予货币补偿安置,这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政府依法注销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亦证明上诉人动迁房屋的一切事宜解决完毕。上诉人王某国在上诉状中称《非住宅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面积不符”问题,27.5平方米是指私产建筑面积,33.66平方米是指私产使用面积和私建使用面积之和,产别处已明确标注。关于“没有签字”问题,该《非住宅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上面有工大集团的公章、被拆迁人王某国的名章、还有道里区拆迁办的公章,三方公章、名章互相佐证。《非住宅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上面盖名章而不是签字,这是政府统一要求的,而且不只是上诉人王某国一户盖名章,当时机场路拆迁改造范围内所有一次性买断的动迁户都必须盖名章而不是签字。房款数额是按照当年政策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计算的。因此,王某国称《非住宅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内容混乱、数额不清是没有根据的。其动迁房屋的一切事宜早就全部解决完毕,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将其动迁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予以注销。王某国在上诉状中虚构事实称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因为工大集团从来就没有与上诉人王某国签订所谓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这就是为什么王某国始终无法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原因所在,王某国自己拿不出任何证据还谎称《拆迁安置协议书》在二被告档案中不翼而飞。《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上诉人主观臆想虚构出来的。王某国没有拿出任何包括《拆迁安置协议书》、《搬迁验收单》等原件,这些原件是拆迁安置的依据和必须要件。其向法院提交的产权证、土地证等材料全是复印件,并清楚地表明原件已经被政府注销。因此,王某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工大集团举证《非住宅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证据确凿,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动迁房屋的一切事宜已经全都解决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迎宾小区拆迁安置工作已于2001年8月15日全部结束,时至起诉之日,已长达十七年之久。很明显,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在一审时王某国只缴了100元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要求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补缴起诉状第2项诉讼请求“给付各项拆迁补助、补偿费”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因为王某国明知其已领取货币补偿,本次虚假诉讼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出于侥幸的心理,既希望不当利益,又不想有所损失,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不履行补缴一审的受理费的义务,在二审中还随意增加数额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里区政府辩称,道里区政府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人,亦未责成有关部门对争议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道里区政府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结合各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合理划分了举证责任,正确适用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国、梁某某及吕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工大集团公司及道里区政府在拆迁原地址或价值同等地段为王某国、梁某某及吕某某安置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使用面积33.66平方米)的门市房;2、判决工大集团公司及道里区政府给付临迁补助费7573.6元、临迁营业损失补助400元、三名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804,537.45元、纳税补偿4,500元、立城电器修配厂增容配电费11,275元、搬迁奖励8,000元。3、诉讼费用由工大集团公司、道里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国。王力滨与王某国系父子关系。王力滨系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负责人,王力滨于2010年1月28日死亡,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自1994年5月29日起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经营。1999年5月6日,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的房屋拆迁完毕。工大集团公司与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签订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坐落于道里区登莱街2号的住房,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同意将其按1800元/平方米,由工大集团公司一次性买断,工大集团公司将买断款支付给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自行解决安置问题,买断合计金额为83708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国、梁某某及吕某某对其提出的要求在拆迁原址或价值同等地段为其安置房屋等诉讼请求,未举示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国、梁某某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哈尔滨机场路(非)住宅房屋拆迁一次性买断付款明细表》,是证人辛培荣因道里区登莱街4号房产房屋拆迁一次性买断领取现金收据,金额为29,900,领取人上有辛培荣签字和手印。证据A2.证人证言,辛培荣出庭证实其与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为邻居,房屋拆迁后,在工大集团公司办公楼,上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一次性买断的票据、房证、户口,凭身份证领了钱,并在《哈尔滨机场路(非)住宅房屋拆迁一次性买断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和按手印,取了钱,得到了《哈尔滨机场路(非)住宅房屋拆迁一次性买断付款明细表》即证据A1。证据A1、证据A2拟证明工大集团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非住宅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后,如果履行协议就要向被拆迁户出具《哈尔滨机场路(非)住宅房屋拆迁一次性买断付款明细表》,否则《非住宅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书》就没有履行,工大集团公司没有对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证据A3.录音,内容是王某国与工大集团公司张学东、张磊就拟给王某国在迎宾小区安排的房子谈话。拟证明工大集团公司没有对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工大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取得的方式和来源,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王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A2辛培荣的证言,反证了1999年拆迁时签订买断协议书后领款的情况,虽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可以认定当年签订了《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后领取补偿款的流程,被拆迁人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原件到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款,被拆迁人在在收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领到钱后,《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原件由拆迁指挥部收回,收款凭证由被拆迁人保存。这也恰好证明了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在被拆迁的当年就已经拿到拆迁买断款,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却故意隐瞒不提供;对证据A3,对录音是偷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2013年王某国开始来工大集团公司,称其持有《拆迁安置协议书》,但工大集团公司没找到,找到了《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道里区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A1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内容看是协议的附件,从证据存在的时间看,不应该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印章并不是道里区政府的印章,对证据A2、证据A3,同意工大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道里区政府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定意见为:对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提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A1、证据A2不足以证明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没有取得(非)住宅房屋拆迁一次性买断款。证据A3不能够证明工大集团公司与王某国就拆迁安置一事达成了一至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国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国是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房产的所有人。于1990年2月11日办理房屋自营许可证,王某国之子王力滨于1994年5月27日在此房开办哈尔滨市立城电器修配厂,王力滨系负责人,并取得营业执照。1998年5月16日,哈尔滨市电业局道里区供电局颁发了个体、私营用电核准证。1997年10月22日王力滨与吕建华结婚。2010年1月28日,王力滨死亡。1998年初,哈尔滨市政府改造机场路,委托工大集团公司和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道里区拆迁办)对机场路沿线共同拆迁安置。王某国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房产处于机场路沿线拆迁的位置。1999年5月6日,王某国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的房屋搬迁验收完毕。后王某国因哈尔滨市道里区登莱街2号房产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向工大集团公司、道里区政府信访。2015年5月21日,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向道里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据该规定,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应当举示其与工大集团公司就拆迁事宜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依据,诉讼中,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不能举示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签字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大集团公司虽举示了《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但该协议文书只有王某国印章,没有王某国签字确认,在王某国不认可名章真实性,且工大集团公司无法提供王某国实际领取买断款收据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非住宅房屋一次性买断安置协议》事实的成立。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就诉争房屋拆迁达成了一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解决,原审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某国、梁某某及吕某某;王某国、梁某某、吕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晓波 审判员 毛保森 审判员 张 宇
法官助理贾玉娜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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