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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某与石某某、张国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根起(石某某之父),男,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某与被告石某某、张国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根起、韩俊霞,被告张国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明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86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我与田某等人为被告石某某家大门过道上水泥,当我在过道顶推卸小车时,房面突然塌陷,致使我和田某摔下,此事故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经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大额医疗费。而被告石某某仅仅支付部分费用。石某某作为房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法联系组织原告等人为石某某提供劳务、提供劳动工具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石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我家大门过道上水泥的活儿,是我村张国法以800元的价格承揽下来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等人为了共同利益受伤,应该由承揽方共同承担责任。2.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本身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我告诉他们将混凝土分两车装,他们根本不听,将一罐混凝土一车推过去,将我家的房砸坏,根本不是我家房面突然塌陷造成的,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后通过我村张国法向我索要药费,我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原告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受张国法雇佣干活受伤,我已经垫付医疗费,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张国法辩称,我与王明某、田某、高某、王会考、王凤肖等人合伙为他人浇筑房面(不含支盒子),每人每天100元工资。2016年9月石某某将自己家大门过道顶自己搭好盒子板后,让我找人给他的过道顶上水泥,这样我就联系的田某,由田某联系的王明某等人为石某某家浇筑房面,在浇筑房面过程中,因石某某家所支的盒子板突然坍塌,致使王明某和田某从过道房顶摔下受伤,田某的损失石某某已全部赔偿。张国法与王明某系共同为石某某进行施工,均系受石某某的雇佣,而非答辩人以800元的价格承揽,也不是张国法为王明某支付工资,而是在施工完毕后由支盒子一方根据人数按每人每天100元的劳务费交给张国法一方,然后张国法一方再平均分配。张国法与王明某既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明某受伤也不是张国法造成,所以张国法对王明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法与原告王明某、田某等人,经常一起给他人房顶浇筑房面。具体分工是张国法提供并负责看管搅拌机,其他人负责浇筑房面,工钱按每人每天100元计发,搅拌机和三轮车(田某提供)各按一个人的工资数额给付使用费用,当工程完工后,房主将工钱交于张国法,由张国法发放给每个人。2016年9月份,被告石某某欲为自家已支好盒子板的大门过道房顶浇筑房面,于是找到张国法,双方商定由张国法负责找人完成此项工作,完工后给付工钱(劳动报酬)800元。2016年9月23日张国法将揽活的事告知田某,后田某联系了王明某、高某、王会考、王凤肖4人,商定每人每天工钱100元。2016年9月24日,王明某、田某、高某、王会考、王凤肖和张国法6人,为石某某家大门过道房顶浇筑房面,当王明某在过道顶推卸小车时,房面突然塌陷,致使王明某和田某从房顶摔下受伤,王明某、田某(其损失与石某某已调解处理)被送到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王明某被诊断为: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右眼睑挫裂伤、右眼球钝挫伤、面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肺大泡、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眼睑外侧壁撕脱骨折,共住院治疗34天,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明某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明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明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监字131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明某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田某、高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证据的证明力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对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20534.99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9934.99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600元)、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
2、误工费12192.75元(54.19元/天x22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称误工天数为225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此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因王明某属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9日,误工天数共计225天,有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护理费5419元。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100天。二被告对护理标准未提出异议,但对护理天数不认可。被告张国法称应按住院天数34天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据证实,故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护理费为1842.46元(54.19元/天x3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主张住院34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石某某称已给过原告200元,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8张(合计270元)。被告石某某称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张国法称只认可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来回交通费。对此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交通费认定为270元。
6、伤残赔偿金23838元。原告称自己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石某某称数额过高。因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载明:面部裂创遗留瘢痕8.0厘米,需整容治疗。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元)。对此,被告石某某称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因该二次手术费已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9、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称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584.4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2584.4元)。对此,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84969.14元,被告石某某已垫付6000元,剩余损失78658.4元,因石某某家盒子板塌陷,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张国法组织原告施工,约定工资100元,双方应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称为原告垫付款数额记不清了,原告认可6000元,那就6000元;称房面突然塌陷不是事实,盒子板没有任何问题,石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活包给了张国法,张国法找的王明某干活,并且工资也是张国法为他发放,原告与张国法是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由张国法承担,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法称张国法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事实上,张国法与原告王明某等人之间,都是一样的工人,是合伙干活,工钱按人数分配,因石某某的盒子板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石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法与原告均系被告石某某的雇员,雇员受到伤害,雇员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将大门过道房顶浇筑房面的工作交由张国法负责找人完成,并约定完工后给付报酬800元,而后张国法按照石某某的要求与原告等人用自己的工具、设备共同从事此项工作。由此可见,被告石某某与张国法及原告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被告张国法称其与原告均系石某某雇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法联系承揽该项工作后,田某又联系了原告等4人,因张国法提供的搅拌机和田某提供的三轮车的使用费各按一人工资数额给付,故该项工作的报酬应有8人参与分配,按约定每人100元计发工资,这样预发工资总额正好为所承揽工作的报酬800元,据此可以证实张国法与原告等人所得工资数额是大伙共同劳动后所得报酬的平均分配,并不是张国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张国法虽提供搅拌机,但搅拌机并不是无偿使用,而是有偿使用,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张国法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综上,原告称被告张国法组织原告施工,提供劳动工具,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作为定作人,其向张国法及原告等人提供的施工场所,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据此被告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王明某在施工过程中,也应有注意安全防护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虽否认自己存有过错,称盒子板没有任何问题,但对其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以被告石某某承担损失的70%为宜。经核实,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明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30534.99元、误工费12192.75元、护理费18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84.4元,合计77662.6元。故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明某各项损失54364元(77662.6元x70%),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应再赔偿原告王明某48364元。原告王明某要求被告张国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明某要求被告张国法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明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48364元;驳回原告王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明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483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由原告王明某负担34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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