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原告分得赔偿款10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妻沈某甲于2017年3月7日因在超市务工晒太阳时不慎摔倒身亡。后超市经营者与原告以及沈某甲父亲沈某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0000元,除去支出的丧葬费40200元,尚余219800元未进行分割。现沈某甲的父亲沈某乙也相继去世,沈某甲的赔偿款亦未进行处理,原、被告因赔偿款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高某鑫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109900元过高。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260000元,扣除实际支付的丧葬费40200元后,应当优先支付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鑫154240元、沈某乙38283元、姚某某15039.75元后,剩余12237.25元,再依法分割。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鑫的生父高某某于2013年意外身亡,其母亲沈某甲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王某君再婚。2017年3月7日,沈某甲在给他人打工中意外死亡,同年3月9日,沈某甲近亲属王某君、高某鑫、沈某乙、姚某某四人与付某某(沈某甲打工的超市经营者)签订赔偿协议,获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60000元,赔偿协议中未确定四人份额。上述赔偿金在支出沈某甲丧葬费40200元后,剩余219800元,该款由神农架林区阳日镇钱家湾村委员会暂时代为保管。2017年4月18日死者沈某甲的父亲沈某乙去世。2017年7月20日高某鑫考取广西某学院,音乐学专业学制4年,学习费用53800元(年学费12000元、住宿费950元、教材费500元×4年)。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钱家湾村委会在暂时代为保管的沈某甲死亡赔偿金中,向被告高某鑫支付生活费、学费3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高某鑫因赔偿金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某君于2018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其分得赔偿金109900元。2018年4月10日死者沈某甲的母亲姚某某书面申请,自愿将自己在沈某甲死亡赔偿金中享有的份额赠与外孙即被告高某鑫。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沈某乙已经死亡,是否应分割赔偿金?原告认为不应预留,被告高某鑫则认为应按协议签订时的情形进行分割。2、姚某某将自己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赠与被告高某鑫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应提供姚某某与沈某乙婚姻关系的证明,反之,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高某鑫则主张该赠与行为有效。3、沈某甲死亡时高某鑫已年满17周岁,扶养费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年标准计算一年;被告高某鑫认为,其现就读于广西某学院音乐学专业,学制4年,无生活来源,在村委会保管的219800元中应得到优先照顾,即按照2017年20040元/年标准,计算五年生活费100200元,以完成学业。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性质,与近亲属身份利益紧密相联,属于固有权利。沈某乙在其女儿沈某甲死亡赔偿金尚未分配时死亡,参与分配权利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被告要求分割沈某乙生活费的请求权,因权利主体沈某乙的死亡而消灭。故对被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沈某乙的生活费38283元(10938×14年÷4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不预留沈某乙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高某鑫母亲死亡后,原告与被告虽然已无婚姻法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但原告应当理解被告失去双亲之痛。被告为在校学生,又无生活来源,在未征得原告王某君同意的情况下,村委会向被告支付部分生活、学习费用35000元,虽有不妥,但尚未对原告王某君的生活造成影响。对村委会支付的35000元,应在高某鑫的分配数额中予以扣减。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为死者沈某甲的近亲属王某君、高某鑫、沈某乙、姚某某四人,均在沈某甲死亡赔偿协议上属名、摁印,其行为是近亲属对身份的确认。原告王某君与沈某甲、高某鑫共同生活近两年六个月,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姚某某与沈某乙不是夫妻,亦不是沈某甲继母和高某鑫外婆的证据。故原告认为姚某某的赠与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姚某某将自己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赠与给被告高某鑫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赠与行为有效,本院予以尊重。对被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姚某某的生活费15039.75元(10938元×11年÷8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优先分配。该扶养费是基于法定的扶养义务,属于沈某甲应当支出的费用。沈某甲死亡时,被告高某鑫已年满17周岁,原告王某君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年标准计算一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故对原告王某君提出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20040元/年标准,计算五年扶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尚未成年,且已痛失双亲,现就读广西某学院音乐学专业,学制4年,又暂无生活来源,在村委会保管的219800元中可适当优先照顾被告。综上,对于219800元赔偿金,扣除高某鑫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四年大学费用53800元、姚某某赠与高某鑫15039.75元后,对剩余130920.25元,原、被告再按50%比例分割为妥。故原告王某君实际应分得65460元(130920.25元×50%=65460.125元)。被告高某鑫应分得154340元(20040元+53800元+15039.75元+65460.125元),减去村委会已支付被告35000元,实际还应分得11934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君要求分割沈某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君与被告高某鑫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高某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沈某甲死亡赔偿金260000元,扣除丧葬费40200元后,在剩余的219800元中,原告王某君分割65460元;被告高某鑫分割154340元(减去村委会已支付被告35000元,实际还应分得119340元);二、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持本判决书到神农架林区阳日镇钱家湾村委会办理相关领取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原告王某君负担744元,被告高某鑫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胡含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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