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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吉与闫丽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王某吉与被告闫丽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王某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母亲包蕊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账5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8年8月9日还清;后被告闫丽某就上述50,000元借款进行了追认且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
  被告闫丽某、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某吉自2004年起至今连续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已形成经常居住地。同时,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亦在宝山区,且被告王某某被羁押于宝山看守所。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鎏馨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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