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
匡景春(黑龙江肇东宋站镇法律服务所)
屈春香
肇东市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
耿晓峰
于某某
王克(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华,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男,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屈春香,女,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物业)
法定代表人刘德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晓峰,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克,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屈春香、被上诉人阳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书、耿晓峰、原审第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华与第三人于某某于199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重婚),1999年2月12日依法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肇东市做保温工程,原告负责保温工程施工,第三人负责保温材料生产和供应。被告阳某物业公司欠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2002年10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出售车库的收据及楼房换照凭单。该车库位于肇东市南四道街安居小区平房4门,面积为64.5平方米.第三人取得该车库后,经营麻将馆至2004年5月,后将车库租赁给陈宝全使用,租赁合同由原告签字并收取租赁费。第三人于2012年1月4日在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财产所有权为第三人单独所有。201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分居后,原告拒绝返还该车库给第三人,于是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该车库。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承认“于某某在家向阳某物业要钱,阳某物业用85,000.00元的车库抵顶工程款,余下的钱后来给我(王某华)了”。“车库票据的名不是写我(王某华)就是写她(于某某),不能写别人的名”。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肇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肇东市南四道街安居小区4号楼1层4门车库。王某华不服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院,2013年5月17日绥化市中院作出(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王某华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阳某物业与第三人于某某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某华与第三人于某某于1999年2月12日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至2010年5月,同居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阳某物业的管道防腐、保温工程。第三人于2002年10月18日取得本案诉争的车库后,其经营麻将馆至2004年5月。第三人于2012年1月4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车库产权为第三人单独所有。第三人诉原告返还该车库一案庭审中,原告承认“于某某在家向阳某物业要钱,阳某物业用85,000.00元的车库抵顶工程款,余下的钱后来给我(王某华)了”。“车库票据的名不是写我(王某华)就是写她(于某某),不能写别人的名”,且第三人取得车库至今已长达10多年之久,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用车库抵顶工程款及出具购买车库手续的事实。被告阳某物业与第三人于某某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第三人谎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将抵顶原告工程款的车库为第三人出具购买车库手续的主张,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原告王某华承担。
判后,原审原告王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华负担。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孟庆波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赵哲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