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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付牵引车车损106,010元,挂车车损29,250元,路产损失26,670元,施救费17,000元,货物损失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黑MG8210/黑MG6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平安运输服务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6年3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G8210/黑MG665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2016年9月23日22时20分,司机杨硕驾驶黑MG8210/黑MG665挂行至锡海线207国道448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南侧边沟后侧翻,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行道树损坏、路面设施损坏、路面基础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出险并作出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24,9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刚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G8210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G665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刚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牵引车车损106,010元、挂车车损29,250元、路产损失26,670元、施救费17,000元、车载货物损失46,0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只有投保人的单位公章,没有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应当认定被告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其主张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刚保险理赔款224,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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