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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以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8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5月期间,被告孙某某以其妻子王某某治疗尿毒症缺钱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为2.5%。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7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3月17日,被告孙某某以其妻子王某某治病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日,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合同下方的借据上签了名,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之后,被告孙某某依约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同年5月21日,被告孙某某由宁建国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被告孙某某又在借款合同及合同下方的借据上签了名,借款期限及利率与前笔借款约定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以孙某某、王某某、宁建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宁建国的起诉。期间,被告王某某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与孙某某离婚的事实。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项载明:楼房一套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北区××楼××单元××室,归女方所有。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冀G×××××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关于债权债务项载明:男方名下债务由男方偿还,女方名下债务由女方偿还。庭审时,原告方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当庭播放了其与孙某某的通话录音,孙某某称其向原告的借款有4万元用于了赌博,另外借款又借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录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通话后知道了原告起诉其要求归还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孙某某不到庭应诉亦不作抗辩,现原告持有其签名的借据,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虽主张其不知道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提供了与孙某某的通话录音,但因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大宗财产(房屋及汽车)归其本人所有,房屋贷款由孙某某偿还,该协议显失公平,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之嫌,故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孙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军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96元,保全费938元,合计3034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雅萍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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