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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俊诉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俊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
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俊。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国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俊因与被上诉人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某造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15日,森某造林公司按照《远安县旧县苗圃绿化苗木移交明细表》、《房屋、财产移交表》将绿化苗木和房屋等财产移交给王某俊;2003年10月16日,森某造林公司与王某俊签订《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森某造林公司将所属旧县苗圃围墙内的土地、水电设施、通信设施、办公综合楼(迎北面职工住宿的三层楼除外)、院内其他房屋及建筑设施(按财产移交表)等出租给王某俊从事苗木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300000元,分五个年度交清,即第一年交40000元、第二年交50000元、第三年交60000元、第四年交70000元、第五年交8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2004年1月1日前交清,以后于每年的4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租金,逾期视为违约,由王某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森某造林公司将现存圃的绿化苗木14848株(按移交表)折款160000元转让给王某俊,王某俊在2004年1月1日前交清转让款;合同期满,王某俊应在一个月以内将所剩苗木处理完毕并交清森某造林公司的土地、房屋及一切设施,不得用产品充抵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若有单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俊即在旧县苗圃从事苗木生产经营。2003年9月18日,王某俊交付森某造林公司苗圃资产租赁保证金50000元,2003年10月13日,双方协商将该款抵付绿化苗木款,同时王某俊于当日给付绿化苗木款90000元;2005年12月30日,王某俊给付森某造林公司苗木款5000元;2006年1月20日,王某俊给付森某造林公司苗木款5000元;2007年4月20日,王某俊给付森某造林公司苗木款10000元,以上王某俊共给付森某造林公司苗木款160000元。2004年7月27日,王某俊给付森某造林公司2004年承包费5000元。2005年12月19日,森某造林公司预收王某俊承包费10000元。2009年3月16日,森某造林公司通过邮局向王某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王某俊接到通知后到森某造林公司处办理租金交款结算手续,但王某俊没有去办理结算。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2010年9月3日,森某造林公司与王某俊签订了《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森某造林公司将旧县苗圃及房屋租赁给王某俊经营,租赁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30000元,每月1250元,签订合同时付款2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到期王某俊必须清退租用房屋及土地,如有部分苗木不能按时转让或清除,王某俊按市场价租用并给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王某俊给付森某造林公司租金20000元。2011年6月13日,王某俊给付森某造林公司租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2年9月10日,王某俊给付森某造林公司旧县苗圃场地租用费(暂收2012年)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森某造林公司通过邮局向王某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解除合同,要求王某俊于2012年12月31日前移走苗木、腾退土地和房屋。王某俊收到该通知后,认为按市场价继续租赁费用较高而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以苗圃内的苗木无法腾退而继续经营至今。2013年4月1日,森某造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俊向森某造林公司支付租金195000元。2、解除森某造林公司与王某俊之间的租赁合同。3、王某俊立即腾退苗圃的土地和房屋并将苗圃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还给森某造林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森某造林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租金2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1、王某俊与森某造林公司签订的《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及《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合同,王某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占用、使用森某造林公司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森某造林公司支付了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王某俊与森某造林公司均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森某造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某俊依法应向森某造林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土地及附属物。2、在二审诉讼中,经双方核对并确认,王某俊欠付森某造林公司租金为22066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俊未按合同约定向森某造林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森某造林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王某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王某俊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森某造林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二审期间,王某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森某造林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王某俊上诉称本案所涉租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其认定的王某俊欠付森某造林公司租金金额有误,应当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远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言明具体内容)。
二、变更湖北省远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言明具体内容”为“王某俊在收到本判决书后30日内向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20660元、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50元(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王某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王某俊已预交),由王某俊和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1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王某俊与森某造林公司签订的《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部分苗木转让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及《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旧县苗圃租赁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合同,王某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占用、使用森某造林公司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森某造林公司支付了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王某俊与森某造林公司均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森某造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某俊依法应向森某造林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土地及附属物。2、在二审诉讼中,经双方核对并确认,王某俊欠付森某造林公司租金为22066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俊未按合同约定向森某造林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森某造林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王某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王某俊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森某造林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二审期间,王某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森某造林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王某俊上诉称本案所涉租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其认定的王某俊欠付森某造林公司租金金额有误,应当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远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言明具体内容)。
二、变更湖北省远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言明具体内容”为“王某俊在收到本判决书后30日内向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20660元、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50元(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王某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王某俊已预交),由王某俊和远安县森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162.50元。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建敏
审判员:胡建华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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