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仁,男。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仁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仁、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大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持有异议,但其观点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既然已经在被告大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此次事故被告韩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庭审中,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双方已协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仁的损失认定为:
1、医药费5646.21元;
2、误工费7700元;(55天×140元/天)
3、护理费2500.00元;(25天×100/天)
4、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天×50/天)
5、营养费1050.00元;(21天×50/天)
6、鉴定费1800.00元;
7、交通费5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1796.21元。
二、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久 审判员 肇彦夫 审判员 孙立武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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