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贵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联社员工,住河南省浚县城关镇中行巷。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仁与被上诉人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农信社)劳动争议一案,王某仁因不服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浚县农信社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3、浚县农信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18042元;4、浚县农信社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4233元;5、浚县农信社为王某仁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王某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仁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红,被上诉人浚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贵玲、余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某仁作为浚县农信社代办员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是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进而形成一种主体间隶属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
本案中,王某仁从事的是浚县农信社的存贷款业务的代办工作,浚县农信社与王某仁建立关系的目的是获取王某仁提供的业务成果,而非王某仁提供的劳动。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中显示的特征上看,浚县农信社对王某仁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不具有强制的指示权,王某仁对从事存贷业务的对象、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具有自主性;王某仁领取的报酬主要是按其业务量计算提取,而非以劳动量计算。浚县农信社对于王某仁也没有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因此,浚县农信社与王某仁之间无论从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还是特征上,更符合委托代理关系。另外,浚县农信社在代办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对其提出相对较严格的纪律要求,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和管理,是基于存贷款业务的特殊需要,并不因此改变双方委托关系的实质。王某仁要求确认与浚县农信社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王某仁提出的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其他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书记员: 孙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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