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张炤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嘉誉、杜金星,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李立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杨光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杨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张炤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路运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乐、张炤恒与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森、杨光辉、张炤强、路运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乐、张炤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誉、杜金星,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辉、路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森、张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乐、张炤恒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572.10元,原告张炤恒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8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房屋建筑工作。2016年8月22日,被告熊某某组织二原告及其他工友到路运丰家干活时房顶突然坍塌,将二原告砸伤。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熊某某辩称,应按照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130号、1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我们几个谁有空叫谁,组织几个人干活。
被告李立增辩称,当初给路运丰干活,是熊某某叫的我。干了一天半就出事了,工资一人给了200元钱,我没要。
被告杨光森辩称,1、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合伙人。我们是由几个农民自发组成的临时性、非固定的承接房屋维修的打零工的组合。我和原告是同等地位的劳务提供者,我们之间没有利益关系。挣的都是房主的工钱。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赔偿。2、原告受伤和我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中我同样收到了伤害。
被告杨光辉辩称,谁的亲朋好友的有活,就临时联系干活。
被告张炤强未提出答辩。
被告路运丰辩称,原告说有危险,我没说接着干。通过与熊某某联系,把这活包给了他们几个人,光包工。
原告王某乐、张炤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2、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冀1025民初130号、132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
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辉、路运丰对于本院(2017)冀1025民初130号、132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森、杨光辉、张炤强、路运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某乐、张炤恒在被告路运丰处从事房屋修缮工作过程中因房顶坍塌而受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某乐、张炤恒与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森、杨光辉、张炤强组成的建筑队凭借自身的劳动技能按照被告路运丰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告路运丰支付相应的报酬。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乐、张炤恒、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森、杨光辉、张炤强与被告路运丰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王某乐、张炤恒与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森、杨光辉、张炤强自发组成建筑队,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工作,平均分配收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所有成员应当共同承担风险。4、原告王某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59.50元(其中被告路运丰垫付2000元);2、误工费21857.67元(原告王某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53187元/365天*150天=21857.67元);3、护理费3600元(原告王某乐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原告王某乐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1524元(原告王某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伤残鉴定时58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12881元*20年*20%=51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2241元;以上共计91582.17元。原告张炤恒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435.50元(其中被告路运丰垫付1473.90元);2、误工费43715.34元(原告张炤恒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53187元/365天*300天=43715.34元);3、护理费7200元(原告张炤恒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4500元(原告张炤恒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0609.60元(原告张炤恒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伤残鉴定时64周岁,计算16年,伤残等级为十级;12881元*16年*10%=2060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2940元;以上共计114400.44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森、杨光辉、张炤强作为个人合伙的成员,应当按份分担原告王某乐、张炤恒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乐的损失,扣除被告路运丰先行给付的部分之后,七分之一份额为12797.45元;原告张炤恒的损失,扣除被告路运丰先行给付的部分之后,七分之一份额为16132.36元。被告路运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7.45元,赔偿原告张炤恒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2.36元,以上合计28929.81元;
被告李立增赔偿原告王某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7.45元,赔偿原告张炤恒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2.36元,以上合计28929.81元;
被告杨光森赔偿原告王某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7.45元,赔偿原告张炤恒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2.36元,以上合计28929.81元;
被告杨光辉赔偿原告王某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7.45元,赔偿原告张炤恒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2.36元,以上合计28929.81元;
被告张炤强赔偿原告王某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7.45元,赔偿原告张炤恒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2.36元,以上合计28929.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乐、张炤恒对被告路运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熊某某、李立增、杨光森、杨光辉、张炤强各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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