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义(系被告王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人王某东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路铁匠湾巷6号1-2-2(房屋产权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一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有可能转移财产的证据且该房屋尚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内,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东的申请。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 陈梓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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