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黄某
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飞,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三洲镇王墩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
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39号。(以下简称恒华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路城市风景九幢19层。(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兴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恒华汽车出租公司、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忠、被告黄某、恒华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桓茂、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0399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4、酌定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8616元(当事人主张26209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残疾器具费13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合计145093元。另外原告王某还支付了鉴定费1350元。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37444元(即损失5、6、7、8、9以及10中的2000元之和),余下的107649元,则在三责险中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应承担75354元(107649元70%),另外的32295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故此,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112798元,其中包含应返还被告黄某垫付的29900元。
原告主张的报名费,因法律没有规定,不予支持,即使要返还,原告也只能向学校申请返还。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就其“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和对法医鉴定给七天异议期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12798元。
二、原告王某获赔后返还被告黄某垫付款299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50元,被告黄某和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4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0399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4、酌定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8616元(当事人主张26209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残疾器具费13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合计145093元。另外原告王某还支付了鉴定费1350元。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37444元(即损失5、6、7、8、9以及10中的2000元之和),余下的107649元,则在三责险中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应承担75354元(107649元70%),另外的32295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故此,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112798元,其中包含应返还被告黄某垫付的29900元。
原告主张的报名费,因法律没有规定,不予支持,即使要返还,原告也只能向学校申请返还。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就其“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和对法医鉴定给七天异议期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12798元。
二、原告王某获赔后返还被告黄某垫付款299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50元,被告黄某和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
审判长:薛友源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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