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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春(与被告胡某系父女关系),女,住赤城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上午,原告在地里干活,自家的狗将被告家的地膜弄破,原告就和被告商量怎么处理,给修补或者是更换新的都可以,但被告不依不饶,双方发生了争吵,之后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右耳根部裂伤;2、颅脑外伤;3、左胸背部损失;4、腹部软组织损伤;5、神经性耳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951元。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的狗把我的地膜给弄破了,我找他说理,他不但不赔钱还把我的地膜全部揭了,把我种的玉米种子给挖20米之多,为此我骂了原告几句,原告气急败坏的拿起铁锹打了我的头部,我也拿起铁锹准备打他时,原告却抓住我的铁锹死不放手,于是我与原告纠缠在一起,在此期间我拽住原告的耳朵,我老伴儿过来才把我和原告拉开。事实并不是如原告所说,我拿起铁锹但是没有打到原告的头部,是原告先用铁锹打了我的头部,所以原告耳朵的伤并不是我铁锹所致。回家后我头部起了个胞,当时我也没太注意,过了几天还是没有好转反而头疼的厉害了,于是我去了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给我诊断为“血危”,我住院治疗13天,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15500元,我的意见是我二人住院所花费用自己负担自己的,互不赔偿,原告应赔偿损坏我地膜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赤城县公安局雕鄂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2、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3、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四张计11778.01元;4、租车证明两张计180元,加油票据一张计359.95元;5、赤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一份;6、赤城雕鄂中心卫生院的医疗票据一张计170.31元。被告胡某对于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被告胡某提供如下证据: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三张共计5378.73元。医保预交结算收据一张。原告王某对被告出示的票据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赤城雕鄂派出所治安调解卷宗,原被告对部分无异议,对对方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对证人张某的笔录有异议。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质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赤城县公安局雕鄂派出所治安卷宗认定的双方打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胡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所显示的右耳根部裂伤、颅脑外伤、左胸背部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聋、糖尿病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这些疾病,而是原告自己去医院开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案及门诊收费票据与此次打架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赤城县人民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也没有入院及出院的记录。本院认为没有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不了被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次打架有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康庄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应认定为往返两趟,对于入院后的加油票据不予认定,故交通费酌定为180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上午,原被告都在地里干农活,原告家的狗将被告家的地膜弄坏,双方商量如何处理时发生争吵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送到赤城雕鄂中心卫生院就诊,花去医药费170.31元,之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耳根部裂伤;2、颅脑外伤;3、左胸背部损失;4、腹部软组织损伤;5、神经性耳聋,花去医疗费11778.01元。经赤城县公安局雕鄂派出所处理无果,诉至本院。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计11778.01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12天×30元),误工费723元(21987元÷365天×12天),交通费18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71.32元。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农、林、牧、渔业的年均工资为2198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双方都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赔偿),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虽已上了年纪,但在发生打架时,原告正在地里干农活,足以证明原告还有劳动能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按比例赔偿。被告称自己因被原告打伤住院治疗13天,只提供部分医药费票据,不能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和用药清单,并且被告又是在打架18天后的5月8日才住院,无证据证实被告住院治疗的是什么病,是否与本次打架有关,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二人各自住院费用各自负担,互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的地膜损失,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被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340元(14771.32×7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本院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被告负担54元,原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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