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客运站。
负责人张国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九龙祥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九龙祥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为实际修理期间的损失,该停运损失费应确认为4,550元(650元/日×7日)、公估费10,030元,以上共计14,58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九龙祥和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 、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停运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4,58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为实际修理期间的损失,该停运损失费应确认为4,550元(650元/日×7日)、公估费10,030元,以上共计14,58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九龙祥和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 、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停运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4,58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负担65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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