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某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中段建业巷宏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086号民事调解书;2、对本案提起再审。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王某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调解书,直到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向其送达(2017)黑0803执4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后,才知道案件处理结果,因此,未超过再审申请期限;2、原审卷宗内只有王俊全律师代再审申请人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执,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委托王俊全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3、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程序违法;4、与郑某瑕、林淑珍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的都是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再审申请人个人不能承担还款责任。郑某瑕、林淑珍辩称,1、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王某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因此,王某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知情并认可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已履行了部分调解书内容;2、王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宏兴公司与郑某瑕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申请人宏兴公司与郑某瑕签订的《鹤源商场住宅认购协议书》。欲证明:与郑某瑕签订借款协议和具有抵押担保性质的《鹤源商场住宅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是宏兴公司。被申请人郑某瑕、林淑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申请人将借款转入王某个人账户,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笔录中所列王某的诉讼地位就是被执行人,王某也签字认可了,故上述两份协议不能排除王某的还款义务。被申请人宏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郑某瑕、林淑珍提供王某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说明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王某至迟于2017年12月8日就知道查封其个人房产,并且已经知道调解书内容,其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瑕、林淑珍、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0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再审申请人王某。再审申请人王某提出,王俊全作为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未得到王某个人授权的情况下,代其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向宏兴公司和王某个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再审申请人均已签收,且其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授权其可以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应视为再审申请人知晓其本人诉讼地位、开庭审理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签收调解书等事项,故其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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