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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梁某某与郝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住址庆安县。
原告梁某某,住址庆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住址庆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住址绥化市。

原告王某、梁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梁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郝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庆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公路高美屯南弯道处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和车上乘坐人曲桂杰、于财、王丽华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王某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皮肤裂伤、胸壁挫伤,住院13天,花医药费7500.25元;梁某某诊断为:头皮挫伤、后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好转出院,共花医药费6985.30元。急救车费215.00元。原告王某驾驶的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庆安县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此次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伍拾伍元整(¥17655.00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庆安县丰收乡丰华村王鲜瓜屯,原告梁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庆安县新胜乡新宏村新发屯,居住地为庆安县丰收乡丰华村王鲜瓜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退院证明、诊断书、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急救车费票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举证到庭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赔偿。由于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伤势需要专人护理,所以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所花费用,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3人均已起诉,所以天安保险公司对每人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给付,原告所占比例为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7500.25元、2、误工费71.71元/天×13天=932.23元、3、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3天=650.00元、4、交通费215.00元、5财产损失17655.00元;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6985.30元、2、误工费71.71元/天×6天=430.26元、3、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6天=3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34668.0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92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郝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5093.04元、财产损失156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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