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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吴维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69年7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权,男,生于1944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孝斌,男,生于1943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尧,男,生于1966年2月14日,蒙古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显文,男,生于1957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男,生于1966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伦,男,生于1949年10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崇高,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友,男,生于1957年10月29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男,生于1956年1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忠权,男,生于1972年6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以上十一人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王某、谭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法定代表人秦性兵,局长。原审第三人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米兰春天**号。法定代表人黄美祥,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吴维权等十一人为利川市忠路镇老屋基村一、二、三组部分村民。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忠路区五一电站”在大集体时建成的水渠基础上修建水电站用于发电。1993年原“忠路区水电管理站”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电站申请权属登记,原利川市土地管理局经权属调查后将占地24280㎡的土地、水渠上报利川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3年12月29日为“五一电站”的所有者原“利川市忠路区水利水电管理站”颁发“利国用(水登)字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址“忠路区老屋基乡五一电厂”;用途“引水、灌溉、发电”;四至为东“6﹟-10﹟250m”、西“15﹟-46﹟1212m”、南“10﹟-15﹟794m、46﹟-53﹟915m”、北“1﹟-6﹟582m、53﹟-57﹟-1﹟829m”,土地总面积“叁拾陆点肆贰(亩)”。1999年至2005年,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公司在利川市电力体制改革中取得“五一电站”的所有权。利川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及政策于2005年7月20日为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利国用(2005)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四至界线及面积与“利国用(水登)字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2017年5月,王某等人得知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公司已办理“利国用(2005)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为查清案件事实,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对争议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自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后,承继了利川市人民政府对不动产予以登记的法定职责,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下属部门,故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主体适格。王某等人申请撤销的是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利国用(2005)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对不动产登记提起的诉讼,依法王某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1993年12月29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忠路区水电管理站”颁发“利国用(水登)字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2005年7月2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及政策,为第三人变更登记“利国用(2005)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明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某等人提出利川市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颁发“利国用(2005)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未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所持有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利国用(水登)字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并非从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转让获取,故其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吴维权、邹孝斌、谭尧、程显文、张洪、李才伦、冉崇高、杨成友、张秀芳、鄢忠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以上十一原告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某等11人上诉称,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第三人,而忠路水管站才应是本案第三人。上诉人要追究利国用(水登)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并追加原忠路区水电管理站(现为忠路水管站)为第三人,要求其出具利国用(水登)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来源及证据。被上诉人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承继了利川市人民政府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利国用(水登)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时间是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利国用(2005)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利国用(水登)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其权利来源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诉争的利国用(2005)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持有者,故原审法院追加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王某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即追加原忠路区水电管理站(现为忠路水管站)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出具利国用(水登)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来源及证据。如前所述,王某等人对利国用(水登)第G15-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不属本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且该诉求是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王某等1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等1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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