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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万少敏,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子林街60-6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后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总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少敏,被告腾越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凯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追加李后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日,因原诉讼代理人工作变动,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凯宁不再代理本案,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改为周倩。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少敏、林盛,被告腾越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司法改革后人员调整,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少敏、林盛,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越总公司、碧桂园公司、李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武汉碧桂园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承包武汉碧桂园二期映翠湾(一)A区、浅月湾(二)低层住宅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室内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50557498.4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含土建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室外工程)为2011年10月30日。2011年6月3日,李后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期铁艺工程)单项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二期低层住宅工程的铁艺栏杆及楼梯扶手,其中包括阳台栏杆、凸窗栏杆、楼梯栏杆扶手,各种规格型号的铁艺栏杆及扶手均按武汉碧桂园所给的单价下浮14%,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工程10体(栋),每完成制作并安装6栋栏杆时,支付一次工程款为工程总价的50%,所有油漆涂刷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5%的质保金,一年保质期满后再结清。上述合同甲方落款为李后来,并加盖“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二)”的公章,乙方落款为武汉鑫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但未加盖武汉鑫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A区176-183#、193-209#、215-217#楼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承建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二)李后来队的铁艺栏杆,李后来给其的委托书人工工资为74128元,而传真给腾越公司的账面是69288.13元,原告现在腾越公司领款74128元,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本人负责,与腾越公司无关,领款人王奖兵是原告的哥哥,由原告负责由此款产生的一切后果。2014年1月23日,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按照李后来的委托,向王奖兵付款74128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武汉碧桂园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上述工程总造价为63102847.69元。2014年12月30日,武汉鑫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6月3日与腾越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汉南碧桂园浅月湾(二)底层住宅阳台栏杆、凸窗栏杆、楼梯栏杆扶手的工程合同,该合同项目下工程所有的制作、安装、进出材料、结账等一切事务均由王某某个人负责,并且自负盈亏,武汉鑫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腾越湖北分公司与李后来签订《工程施工承诺书》,约定由李后来负责的施工队作为腾越湖北分公司碧桂园(汉南)浅月湾(二)第一项目部进行施工,其中第三条约定该施工队自有资金和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主要用于本项目部工程施工的需要和工人劳务工资的支付。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系被告腾越总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京希环鄂鉴【2016】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521801.15元(单价已下浮14%),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铁花部分为9800元(原告主张安装过铁花,但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电子版结算书中无此项),下浮14%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4944.37元。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向本案诉争工程的监理范兴国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范兴国陈述王某某在浅月湾二期做的栏杆,大概做了20多栋别墅,是李后来接的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某某做的,至于王某某怎么签订的合同其不清楚,路剑是李后来的施工员。庭审过程中,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陈述其将浅月湾二期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后来,但未与李后来签订分包合同。本院要求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举证证明鉴定报告中的所涉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但腾越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原告王某某陈述其已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包括上述腾越湖北分公司支付的74128元和材料款在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王某某是否为适格的原告;2、被告李后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期铁艺工程)单项分包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3、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虽然原告王某某系以武汉鑫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后来签订的签订《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期铁艺工程)单项分包合同》,但武汉鑫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述合同均由原告王某某负责。虽然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建工程范围,但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主张的工程范围实际由他人承建。结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向王奖兵付款的事实、监理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王某某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王某某借用武汉鑫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后来签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上述《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期铁艺工程)单项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李后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期铁艺工程)单项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二)”的公章,虽然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将浅月湾二期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后来,但并未提供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李后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诺书》,约定由李后来负责的施工队作为腾越湖北分公司碧桂园(汉南)浅月湾(二)第一项目部进行施工,因此可以认定李后来系作为腾越湖北分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后来与王某某签订的《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期铁艺工程)单项分包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担。
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系被告腾越总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腾越总公司承担。被告碧桂园公司与腾越湖北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3,被告李后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期铁艺工程)单项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各种规格型号的铁艺栏杆及扶手均按武汉碧桂园所给的单价下浮14%,对于鉴定意见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521801.15元(单价已下浮1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下浮14%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4944.3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铁花9800元上述合同中未体现,且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的结算书也无此项,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已收到200000元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21801.15元(521801.15元-20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6090.06元(521801.15元×5%)。
上述《武汉碧桂园二期浅月湾(二期铁艺工程)单项分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应以295711.09元(321801.15元-2609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次日即2012年4月7日起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应付之日止,以2609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一年后的次日即2013年4月7日起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应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欠付工程款321801.15元,被告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9571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7日起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应付之日止,以2609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7日起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应付之日止,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18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7元。公告费1460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559.14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姚卓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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