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并立下借据,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某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00元,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陈某某账户,被告陈某某立下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承诺借款本金分期偿还,三个月内偿还本金100000.00元,六个月内偿清。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24日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到期时,二被告举家外出,下落不明。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某某、陈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已将出借款25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某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某某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本息,已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原告王某某免于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红
审判员 叶正祥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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