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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勇智,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地址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号。负责人:崔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6747.29元(医疗费46982.29元、护理费120元×165天=19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元×165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5天=4950元、误工费121元×283天=34243元、残疾赔偿金12725×20×10%=25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6时28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为鄂E×××××号的小型轿车由道路西侧左转弯驶入保宜路时,原告驾驶的车牌为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保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送至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下肢血管损伤;4、右肋骨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6、头皮开放性损伤”,住院25天后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2017年4月29日原告入住嫘祖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7年9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140天。后原告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是46973.29元,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应当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与诉请的金额相一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应参考伤残等级以1000元确认。修理费没有相应发票只有收费收据,故对修理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10%到20%比例扣减。被告黄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我造成的,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差额部分再由我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车牌为鄂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驾驶鄂E×××××车辆的司机即被告黄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某某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982.29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元/天×165天=19800元。原、被告对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时间13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认为自2017年4月28日起其标准应当按照远安县的护理标准参照农业标准以每天93元计算。因原告仅提交了其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陪护协议和收条,且自2017年4月29日原告是在远安县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考量嫘祖镇当地的护理标准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标准,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5天×120元/天+105天×93元/天=12715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述其往返治疗由被告黄某某接送,其提供了黄某某的汽油发票1000元,该票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在远安县、××、嫘××镇三地往返治疗的次数及费用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元/天×165天=4950元。原、被告对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时间60日无异议,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5、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5天=495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7元×283天=35941元。原、被告对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含后期治疗时间)180日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远安县明宇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没有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认为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仅凭公司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标准31462元÷365天×180天=15515.5元。7、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9、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500元,因原告是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指示修理并出具了修理收据,故本院对该笔修理费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0986.79元。被告黄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黄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15.5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67854.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损失4313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黄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3132.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结合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确认为原告王某某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108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汪勇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决定中止审理,2018年7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110986.79元,原告王某某应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鉴定费720元。两项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110266.7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勇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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