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宏亮,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
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谭宏亮的委托代理人谢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52分,被告谭宏亮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艳路宜化新天地售楼部门前左转弯时,适遇原告王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谭宏亮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4)第BS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宏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伤”。后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过度屈髋内收左髋关节,下床时需扶双拐左下肢限制负重,渐进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叁月,两个月内需一人陪护,两周后周五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36503.31元,被告谭宏亮已全额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2日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其支付门诊医疗费308.64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Ⅸ级;王某某后续左髋全髋置换术的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0元;王某某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谭宏亮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某某2014年5月6日因车祸受伤,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同时查时,原告王某某系湖北省秭归县归州镇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4年起租住于宜昌市伍家乡火光村六组6-8号,并在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宏亮为其支付10天的陪护费500元。
最后查明,被告谭宏亮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谭宏亮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谭宏亮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费发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净能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宜昌市伍家乡火光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牟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证复印件,被告谭宏亮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宜昌前坪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宏亮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宏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谭宏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谭宏亮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36811.95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住院30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出院后全休叁个月的情况,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⑷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被告谭宏亮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⑸护理费6200元(500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宏亮为其支付10天的陪护费共计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叁月,两个月内需一人陪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剩余护理天数为80天,并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⑹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已年满64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事其他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宜昌市净能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30天及出院后全休息叁个月,确认为120天。⑺残疾赔偿金73299.20元。(22906元/年×16年×20%),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宜昌市城区,其居住与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⑻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⑽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62611.15元。五、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799.20元;以上合计99799.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0411.95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谭宏亮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968.3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99799.20元,被告谭宏亮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3968.37元,其先期已垫付的37003.31元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9799.20元。
二、被告谭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3968.37元(先期已支付37003.31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9元,被告谭宏亮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亮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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