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于连水
车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连水。
被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称高碑店市公安局辛立庄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辛立庄镇小王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20.2元、鉴定费305元、护理费37.4元×5天=187元、误工费25.28元×19天=4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上述共计5942.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2元、鉴定费305元、护理费187元、误工费4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5942.52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称高碑店市公安局辛立庄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辛立庄镇小王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20.2元、鉴定费305元、护理费37.4元×5天=187元、误工费25.28元×19天=4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上述共计5942.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2元、鉴定费305元、护理费187元、误工费4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5942.52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克功
审判员:朱振雷
书记员: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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