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王承松,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楼。法定代表人:何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10783.58元(不含被告柴某某先行支付的4100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停放在屋门前小车驶入高马村十字路口时,遇右侧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马村村级公路行驶,两车在通过十字路口过程中,被告柴某某所驾车的保险杠与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岳某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监利县捷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柴某某支付护理费4080元,并支付医疗费35000元,生活费2000元。据查被告柴某某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在保险额内的费用开支。综上,原告王某某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被告柴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证据四: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柴某某为其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六: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其伤情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证据七: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证据八: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65290.85元。证据九: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请护工支付工资4080元。证据十: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十一: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十二:摩托车修理单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的修理费1800元。证据十三: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孙女王家幸的父亲王炎华去世,母亲离家出走,孙女王家幸现由原告抚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确认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认可责任划分,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是事故发生的主因之一,认定原告无责不合理;2、对于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合法票据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非医保核减,建议按15%-20核减非医保用药;3、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对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柴某某辩称:他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39936.16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45936.16元,请求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柴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证据六、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应承担10%-20%的事故责任。对证据七有异议,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八中的柘木乡卫生院处方笺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能按护理费标准承担护理费。对证据十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且保险公司未定损,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王家幸的母亲即使离家出走,但仍有义务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现已年逾70岁,无力承担抚养义务,且王家幸的母亲是否承担了抚养费用尚未能核实。被告柴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一致。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院组织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均同意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时间160天计算,故本院依法根据和解意见认定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期。对证据八,柘木卫生院处方笺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仅有一张手写的护理费证明,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多人护理,本院依法只能根据护理费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对证据十,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的必然支出,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证据十二,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照片及正规修理费票据,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三,原告并非其孙女王家幸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抚养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停放在屋门前的湘F×××××小型轿车驶入高马村十字路口时,遇右侧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马村村级公路行驶,两车在通过十字路口过程中,被告柴某某所驾车的保险杠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后转至岳某市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3990.85元,其中被告柴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9936.16元及护理费6000元。2017年4月6日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定(2017)第3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8月31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均同意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时间160天计算。另查明,被告柴某某为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七十一周岁,故应按九年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核减医保范围外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核减。关于原告王某某误工费的认定,原告王某某现已七十一岁高龄,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有一定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290.85元,其中柘木卫生院的处方笺(130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仅对医疗费63990.85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29天及本地司法实践的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双方和解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为16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即赔偿系数为12%,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36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3600元;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后续医疗费根据双方和解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9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住院29天×50元/天);护理费14324.16元(护理期160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2677元/36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109608.01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松、被告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王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柴某某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09608.0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柴某某垫付的费用45936.16元(39936.16元+6000元),还应赔偿63671.85元(109608.01元-45936.1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柴某某垫付的费用45936.1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671.85元,加上被告柴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2462元,共应赔偿66133.85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优先给付(款汇:王某某,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县支行白螺分理处)。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某某垫付的费用45936.16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462元,还应支付43474.16元(款汇:柴某某,卡号:62×××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尺八营业所)。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58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246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军功
书记员: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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