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黄新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新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9时2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鄂D×××××普通摩托车(后载杨世玉、王守科)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56KM+6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告黄新富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新富、杨世玉、王守科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新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世玉、王守科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松滋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意见为:左锁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颞顶头皮血肿;右第3、4、5肋骨骨折。在出院记录遗嘱中载明“右肩关节三月内禁负重,三月内需护理人员一人,1年半至2年后需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费用约6000元;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出院后120天。在审理中,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仍评定为十级。原告王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黄新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652.38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另两位受害人杨世玉及王守科的法定代理人王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两位受害人所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不予保留。
同时查明,被告黄新富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原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情况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误工情况证明、重新鉴定支出票据、关于不保留交强险份额的申请、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依照王某某提交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其平均每月的实际收入为2565元,即每天85.5元。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102天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新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1186元,分别为: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50元/天=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120+12)天×85.5元/天=11286元、护理费102天×28729元/365天=8028元、残疾赔偿金24852×20年×10%=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468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2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0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028元、误工费1128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141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41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8618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468元,合计256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黄新富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78618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重新鉴定费用2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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