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京山康某医院
许德平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康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被告医院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京山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京山康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京山康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供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用补偿协议一份、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交通费用票据一组、治疗终结后到同济等医院开支的检查费单据及法庭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肱骨踝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同日住院治疗行右肘关节撬拔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同月10日,行右肘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4日以“治愈”出院。出院后,原告右手臂伸曲受限,仍不能正常活动。原告到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初步诊断原告的右肘在术后伸曲受限是因为被告手术存在瑕疵所造成。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后,经申请,京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京山康某医院对王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指征与时机选择不当、内固定方式欠牢固不利于手术后早期功能锻炼的过错,建议院方的过错行为参与度为50%。另经申请,京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率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10%;2、误工损失日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的期限);3、王某某临床状态稳定,无必然要发生的医疗措施……不再给予相关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为原告治疗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右肘活动受限,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34.85元、误工费86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终结后的治疗费405元,合计72974.12元中的36776元。被告京山康某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单位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存在过错,但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出按照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当,按照非农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原告向其单位预支了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向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且其居住于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年×20840元×10%);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陈述其系从事园林绿化,其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其从事的相同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43.12元(22886元÷365天×90天);
3、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7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40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62942.97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1471.4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471.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康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8471.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京山康某医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向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且其居住于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年×20840元×10%);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陈述其系从事园林绿化,其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其从事的相同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43.12元(22886元÷365天×90天);
3、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7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40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62942.97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1471.4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471.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康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8471.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京山康某医院负担25元。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姜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