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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与刘某、王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全
王某某
潘某
王明某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平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公司
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全,男。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全。
原告潘某,女。
原告王明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特别授权),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王平平,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淞滨路143号。
诉讼代表人田根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新(特别授权),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全等四人诉被告刘某、王平平、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全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被告刘某、王平平、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王春红致其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平平虽系实际车主,但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但原告王某全等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受害人王春红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808元。2、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8年÷2=63000元。4、丧葬费:1936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年×9天=639元。7、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天=639元。8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天=4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3016元。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余下493016元,由受害人王春红和被告刘某各承担246508元。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受害人王春红4650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理赔款32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人民币465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50元,由原告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共同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王春红致其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平平虽系实际车主,但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但原告王某全等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受害人王春红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808元。2、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8年÷2=63000元。4、丧葬费:1936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年×9天=639元。7、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天=639元。8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天=4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3016元。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余下493016元,由受害人王春红和被告刘某各承担246508元。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受害人王春红4650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理赔款32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人民币465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50元,由原告王某全、王某某、潘某、王明某共同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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