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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王建好)。
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彩霞。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建好)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利,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秦某某因事务经营共计向原告王某某(王建好)借款十笔,肆佰壹拾捌万元整,并打有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支到现金叁万元整,秦某某,2007年9月4日。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秦某某,2007年11月1日。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秦某某,二00七年十二月二日。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秦某某,2008年1月9日。今借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秦某某,2008年1月1日。今借到王建好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秦某某,2008年9月25日。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秦某某,2008年12月9日。今借王建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秦某某,2009年9月21。今借王建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秦某某,2009年11月27日。今借王建好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秦某某。以上十笔借款共计418万元整。其中除2007年9月4日、2009年11月27日两笔只是秦某某签名,其它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及签名分别都有秦某某捺印。后被告用房产抵顶款182万元,现尚欠236万元未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秦某某给其打的10张借(支)条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另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偿还,即称用隆泰佳苑6套房产顶账全部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方对此陈述该6套房产顶账为其它182万元而不是涉案418万元的借款主张,亦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秦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由于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应以原告方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较妥;对原告主张3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及原告称用6套房抵顶其它182万元的借款事实,而不是418万元的主张,举证不能,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其自己记录的账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账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2、称用6套房顶账没有说多少钱,而是借多少钱顶多少账的主张,即6套房产顶418万元的债务,不符合常理,且与市场价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10张借条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称原告长时间未进行主张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建好)现金贰佰叁拾陆万元(23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建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建好)负担1752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2272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安 陪审员  李常山 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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