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宁淑花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宁淑花,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被告岳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某、宁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衍如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宁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某、宁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某某、宁淑花在王某处进货,共欠王某货款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王某要求岳某某、宁淑花一次性给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宁淑花给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人民币51.6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岳某某、宁淑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00元,减半收取44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某、宁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某某、宁淑花在王某处进货,共欠王某货款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王某要求岳某某、宁淑花一次性给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宁淑花给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人民币51.6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岳某某、宁淑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00元,减半收取445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衍如
书记员:李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