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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冯贵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冯贵宾
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底稿
院长批示
庭长批示
合议庭意见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底稿共4页
代理审判员(签字)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3)里民一初字第1372号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贵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宾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贵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长宇,被告冯贵宾及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  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前给付原告第三年租期的租金;该租赁合同第八条  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交纳房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租用,而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冯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一期12栋4单元102号房屋内迁出。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贵宾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冯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  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前给付原告第三年租期的租金;该租赁合同第八条  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交纳房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租用,而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冯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一期12栋4单元102号房屋内迁出。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贵宾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冯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审判长:金鹏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赵春燕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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